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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列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 視為「非自有房屋」之認定

 【台北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每一申報戶每年支付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限列報,但該等人租屋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另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稅率在20%以上、股利及盈餘按28%稅率分開計稅,或基本所得額超過750萬元者,不適用扣除規定。
 該局指出,為落實照顧民眾租屋需求,考量實務上部分特殊情形,財政部113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11304656750號令核釋下列5種房屋可視為「非自有房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另行租屋居住仍得列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
 一、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
 二、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達5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三、繼承取得共有房屋且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持分合計非全部。
 四、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因就業、就學、就醫因素而需異地租屋,且合計僅有前3 款以外之1屋(含共有房屋),供其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五、納稅義務人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與配偶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其配偶之自有房屋。
 該局舉例說明,郭小姐114年度在就業地址附近租房子自住,其與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名下僅持有1屋,郭小姐為了就業原因而需異地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符合列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資格。
 該局特別提醒,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承租房屋的租賃契約書、支付租金的付款證明文件、114年度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及符合財政部核釋視為非自有房屋情形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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