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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 於5年之列管期間內出售 須補繳原免徵之應納稅款

 【台北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准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農業用地,如繼承人或受贈人(即承受人)於繼承日或受贈日起5年內將該農業用地出售,國稅局會函請其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承受人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就必須繳納原免課徵之遺產稅或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主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經核准免徵遺產稅,嗣經國稅局發現,繼承人於115年5月將該農地出售,於是依法通知繼承人限期回復所有權登記,並恢復作農業使用,但繼承人逾期未依通知辦理。由於該繼承之農業用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滿5年,符合應追繳遺產稅之規定,所以核定補徵原免徵之遺產稅。
 該局提醒民眾,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除因承受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原因外,承受人於5年列管期間內將其移轉或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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